在印度尼西亞,公證人作為向社會提供專業法律服務的公職人員,是所有法律人夢寐以求的法律職業之一。目前,印度尼西亞的執業公證人人數多達1.7萬余人。2004年,印度尼西亞制定了《公證機構法》,對公證人的任免、權力責任、辦公場所、休假、酬金、監督等內容作出了詳細的規定,該法已被后續出臺的2014年《公證機構法修正案》進行了大幅度的修改。此外,法律與人權事務部出臺的相關部門規章、公證人協會出臺的公證人職業道德規范,以及民法典、公司法等實體法律也有不少關于公證的規定。
由于印度尼西亞的公證法律制度相對完備,公證法學教育也十分發達,公證人的專業素養與社會地位比較高,他們在國家建設與社會治理進程中扮演著極為重要的角色,因此,公證人被譽為印度尼西亞最合格的法律人。
公證人的法系定位
由于歷史的殖民關系,印度尼西亞的法制體系深受荷蘭法的影響。印度尼西亞最早的公證法為1860年《公證機構規則》,該法為荷蘭殖民時期的立法,在接下來的百年里為印度尼西亞公證制度運行提供規范依據,也成為了后續公證立法的重要參考??梢?,從法源關系來看,印度尼西亞的公證制度應屬于拉丁公證制度體系。
另外,在公證職能方面,印度尼西亞公證人不僅需要對公民的各種民事法律行為、協議以及決定進行證明,還需要起草和準備各種協議和法律文書,核實文書內容的真實性,并履行法律所規定的注冊、登記等其他職能。這些職能無疑與拉丁公證體系中公證人職能高度契合。不過,印度尼西亞作為宗教國家,伊斯蘭法等宗教法也是其重要的法律淵源,并對公證制度產生一定程度的影響。
公證人的任職條件與程序
鑒于印度尼西亞公證職位的重要性,公證人的任職條件比較嚴格,準入程序也十分復雜。根據《公證機構法》第3條的規定,公證人任職需滿足如下條件:1.印度尼西亞公民;2.忠誠于至高無上的神;3.年滿27周歲;4.身心健全;5.獲得法學學士學位與公證碩士學位;6.經公證機構推薦或自主在公證機構實習、擔任公證人雇員連續滿12個月;7.沒有擔任公務員、政府官員、律師或法律禁止兼任的其他職位?!豆C機構法修正案》對公證人的任職條件進行了調整,將公證實習或被公證人受雇任職的時間延長至24個月,新增了從未受過法院判決5年以上監禁處罰的特殊要件??梢?,印度尼西亞對于公證人任職的專業與實踐能力要求越來越高。
印度尼西亞政府極為重視公證教育,在許多大學的法學院開設了一系列公證專業課程,學生完成相應的公證課程學分便可獲得公證碩士學位。目前,印度尼西亞共有39所公立與私立大學開展了公證教育。而根據公證法的規定,公證候選人必須通過一系列的法律教育與公證資格考試,獲得法學學士與公證碩士學位。如此,便實現了公證教育與公證人任職之間的銜接,使得高校成為了公證人才培養的主陣地,并強化了高校教育的專業性與針對性。
另外,為了延緩公證的就業需求,法律與人權事務部出臺的2019年第19號規章以及公證人協會的相關規范,為公證人的任職設置了較為漫長且復雜的程序。公證專業的碩士生要想成為一名公證人,必須完成如下系列流程:通過臨時會員選拔考試、在公證人協會中央委員會登記注冊臨時會員、在公證機構實習或任職24個月、參加四次由公證人協會區域管理部門組織的聯合實習、在公證人協會培訓會中修滿18學分、通過公證人職業倫理規范考試、參加由法律與人權事務部組織的公證執業培訓、進行公證人任職宣誓。印度尼西亞政府通過設置嚴格的任職條件,并組織對候選公證人進行培訓、輔導、監督,來確保其所任命的公證人是值得信賴的。
公證人的權責與義務
為確保公證人合理規范地行使法定職權,公證法以及相關法律規范對公證人的權力、權利、義務與責任作出了詳細的規定。根據《公證機構法》第15條的規定,印度尼西亞公證人職權分為三個方面:
一是對民事法律行為、協議與決定進行公證,出具并保存公證文書的一般性公證權力。這一權力的行使以法律法規未授權其他政府機構或公職人員為前提,且待公證的行為、協議或決定需符合法律的規定以及當事人的意愿。
二是第15條第2款所規定與出具公證文書相關的特別權力,具體包括在特定登記冊上注冊登記私人文書、批準簽署并公證登記的具體日期、為真實的私人文書制作副本、核實文書副本的真實性、為出具公證書設定寬限期、出具與土地事務相關的公證書、對投標記錄出具公證書。
三是法律法規明確授予的其他權力。
另外,公證人在連續任職滿兩年后,依法享有休假權。公證人有權獲得所提供法律服務的酬金,酬金的數額應當根據公證文書的經濟價值和社會價值來具體確定。
與所享有的權力與權利相對應,公證人在履職過程中也須承擔一定的義務與責任,具體表現為:1.在履職中保持誠信、盡職、嚴謹、獨立、公正,在法律范圍內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利益;2.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法律所規定的公證法律服務;3.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對履行職務時所獲取的文書信息與陳述內容保密;4.文書記錄、檔案保管、副本制作、文書裝訂等具體公證業務方面的義務,以及指導實習公證人的義務。
《公證機構法修正案》第17條明確禁止公證人有下列行為:在辦公區域之外履行職責;無正當理由離開工作崗位,連續超過7個工作日;同時兼任公務員、政府官員、律師、企業經理或雇員等職位。公證人違反上述義務或禁令的,將受到書面警告、停職、辭退、解雇等處罰,利益受損的當事人還可向公證人主張損害賠償。公證法還明確規定了公證人的執業回避義務,公證人不得為自己、配偶或近親屬(直系血親或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出具公證文書。
公證人的執業監管
公證人職權的行使應當受到相應的監督與管理,以避免權力被濫用,危及公證行業的公信力。在《公證機構法》出臺之前,印度尼西亞公證人執業的監管、檢查與實施懲戒等職權均由當時的司法機關來行使?!豆C機構法》將這一監督權力授予法律與人權事務部部長,要求其組織成立監督委員會,并以專章的形式規定了相應的監管職權。監督委員會具體由3名政府人員、3名公證人與3名專家學者組成,監管的內容涉及公證人的行為與職業表現。監督委員會由區(市)監督委員會、省級監督委員會、中央監督委員會組成,各級監督委員會的職權主要是對違法或不當履職的公證人案件進行調查并作出處理決定,以及批準公證人的休假申請。對于違法公證人所采取的警告、停職以及解雇等懲戒措施,因其懲戒力度的不同而分別由不同級別的監督委員會或部長審批決定。
《公證機構法修正案》對公證監督作了部分調整。第66條設立了新的監督機構即公證人名譽委員會,承擔了原本屬于監督委員會的公證指導職能。名譽委員會具體由3名公證人、2名政府人員與2名專家學者組成,其中公證人所占的比重較大。名譽委員會享有一項重要職權,即對于公證人履職的訴訟案件或其他與公證人相關的案件,偵查人員、檢察官或法官如果需要傳喚公證人出席聽證會或查閱公證檔案文書,則應當由公證人名譽委員會審查批準。
此外,名譽委員會還代表公證人協會指導、監督公證人遵守職業道德規范,并對違反的公證人采取警告、提醒注意、暫時取消會員資格、取消會員資格、剝奪會員資格等一系列制裁措施。
〔本文系湖南省法學會法學研究課題“公證參與訴源治理機制創新研究”(22HNFX-D-002)的階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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